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行为效力的认定

湛江资讯助手1 2017-12-09 10:5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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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小陈与小童(女)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经过辛苦打拼,租了店面开了两家服装店,经营某品牌服装专卖,事业上蒸蒸日上,可随着时间的推移,俩人夫妻感情却一落千丈,小童曾向法院诉讼过离婚,因法院认定夫妻双方感情未破裂驳回了小童的离婚诉求。之后小陈离开了小童独自外出打工,小童仍在经营

  

【案例回放】

小陈与小童(女)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经过辛苦打拼,租了店面开了两家服装店,经营某品牌服装专卖,事业上蒸蒸日上,可随着时间的推移,俩人夫妻感情却一落千丈,小童曾向法院诉讼过离婚,因法院认定夫妻双方感情未破裂驳回了小童的离婚诉求。之后小陈离开了小童独自外出打工,小童仍在经营服装业务,期间,小童将两服装店内的财产等未经过小陈同意私自转让给他人,获得了一定的价款,此行为致使夫妻双方矛盾更力激化。小陈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诉求将转让店面所得价款的一半判归自己所有。

【意见分歧】

在离婚案件中,往往会涉及到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效力的认定问题,如本案中小童擅自转让夫妻共有的店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擅自处分行为的效力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是一种种效力待定行为。因为夫妻一方有“家事”代理权,一方作出的行为应当视为另一方的默认,即便不是默认或可经过夫或妻一方追认该行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而夫或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至少应认定是一种效力待定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处分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中,本案中,小童未经小陈同意,自转让行为店面行为一方面侵害了作为共有人小陈的财产权,损害了小陈的财产权,可以认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自然无效;另外,该行为也违反了我的民法通则上关于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处分的相关规定,也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因而也应判定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律师说法】

同意第二种意见。夫妻一方擅自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一种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其理由是:

1、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同时,我国婚姻法还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除了双方另有约定按份共有外,应当认定是共同共有,因此本案中小童与小陈所经营的店面及其内部的服装等物品双方从未有约定,应当认定是共同共有的财产;

2、根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显然,小童处分夫妻共同的店面及财产时小陈是不知情的,更未取得小陈的同意,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3、小童处分财产行为不是效力待定行为。本案考察的小童的行为是民事单方行为,而并非是考察小童与转让方的双方的合同行为,效力待定是特指订立合同的行为,即合同是否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可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小童处分财产行为是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不需要考虑受让方的,所有不存在效力待定问题的;

4、我国民法通则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中,根据效力情况分,只有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没有所谓的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将案中小童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认定为效力待定是混淆了订立合同的双方行为与小童处分财产的单方行为。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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